(2015)渝刑初字第00115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渝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及辩护人伍锋、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采取灌水、上课、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朱志宏、卢显汉、兰罗传的人身自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均系传销人员。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兰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6日先后被骗至位于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5栋2单元5楼东面的出租房(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等人通过灌水、上课、劝说、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兰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三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卢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趁他人不备逃离该传销窝点并报警,被害人朱某某、兰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解救。公安民警并在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少字第48号和(2014)北刑初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无视国法,为达到强迫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兰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兰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刘某、郑某某、韦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七、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十、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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