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027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渝民初字第01027号
原告黄某兰,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平,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兰(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平(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某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黄某兰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常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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