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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民初字第00562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渝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钟某,女,198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9年10月3日生。
    原告钟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8日生育男孩周某伟。尽管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也未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一直随各自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系偶遇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透,婚后不久就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喜欢参赌,并迷上六合彩,没有正式的收入来源。因双方性格完全不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小孩得能到家庭的关爱、温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生育男孩周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分歧,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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