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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漳刑初字第305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漳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个体建筑承建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黄秀文,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黄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秀文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部分行贿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主观上,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行贿行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人情往来,主观恶性较小;5、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因工程质量等问题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供电公司”)小型基建及零星修缮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漳平供电公司的朱某某(已判刑)、卢某某、蔡某某、潘某某、陈某、翁某(均另案处理)行贿总计价值1593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向历任漳平供电公司原多种产业部主任、总经理工作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的朱某某行贿合计51000元。
    2、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向漳平供电公司办公室原主任的卢某某行贿各2000元,合计4000元。
    3、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漳平供电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助理蔡某某行贿现金37000元、价值3000元的新华都辉业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40000元。
    4、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漳平供电公司财务部的工程资产管理高级师、会计潘某某行贿价值17600元的新华都辉业超市购物卡,并于2012年年底向潘某某行贿现金5000元,合计价值22600元。
    5、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漳平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原主任陈某行贿11000元、价值16000元的新华都辉业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27000元。
    6、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时任漳平供电公司党群部(原监审部)纪检监察专责的翁某行贿9700元、价值5000元的新华都辉业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1470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案发前,潘某某将受贿赃款人民币5000元、蔡某某将受贿赃款人民币15000元退还行贿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本院退出行贿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翁某、蔡某某、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漳平供电公司提供的公司人员任免材料、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公司与李某某业务往来凭证,福建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包漳平供电公司工程材料、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某承包漳平供电公司工程一览表、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网福建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该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行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秀文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上述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
    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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