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9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漳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永定县,现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xxxxxx号小车,载着马某某,从漳平市南方宾馆沿着和平路、工业路往漳平市天守超纤公司方向行驶,至天守超纤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右侧的由彭某某驾驶的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尾部,造成林某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到漳平市医院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彭某某、马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依协议约定由彭某某赔偿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4588.04元、赔偿马某某人民币4112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马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交认字第(2014)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39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梦娜
人民陪审员 苏建宝
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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