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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漳刑初字第87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4日,滕某某(已判刑)盗走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昌阁小区内停车坪的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6512E)。事后,滕某某将该摩托车交由罗某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介绍何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罗某某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季某某。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2元。
    2、2014年2月26日,滕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小区3号楼A梯楼梯口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1999B)。事后,滕某某将该摩托车交由罗某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罗某某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黄某甲。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8元。
    3、2014年3月7日,滕某某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凯源F8-102楼下的一部五羊本田踏板型摩托车(车牌号闽F7692F)。事后,滕某某将该摩托车交由罗某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介绍黄某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罗某某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吕某某。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1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黄某甲、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滕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帮助他人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2102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家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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