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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新刑初字第180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龙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2007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拘留,2012年12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辛某(系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卫)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邱某殴打辛某,致辛某左眼眶底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到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辛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邱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淑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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