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2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龙新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灯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赖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赖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驾驶的助力车系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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