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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新刑初字第22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龙新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希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大华酒店内,因吴某辛孩子满月的费用问题,与吴某辛、吴某己、吴某庚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某辛、吴某己、吴某庚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己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己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吴某甲属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大华酒店内,因吴某辛的孩子满月请酒费用问题,与吴某辛、吴某己、吴某庚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吴某辛、吴某己、吴某庚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廖某、吴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
    人民陪审员 陈 烁 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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