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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新刑初字第325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龙新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9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吴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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