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9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5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泉港医院对面的城奕家门业店行驶至本区峰尾镇郭厝村购物。当天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又驾车从郭厝村大门经祥云路行驶至泉港供电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5.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产品合格证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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