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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6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本区后龙镇柳亭村后柳206号郭育林家出发,经祥云路往泉港医院方向行驶至泉港供电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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