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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港刑初字第243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港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星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星子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5ZJ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本区涂岭镇古松饭店出发,沿国道324线行驶至涂岭镇农业银行右拐进入汶阳村村道,继续行驶至世上村村委会门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7.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吹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涉案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电话查询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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