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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港刑初字第265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港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2月8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12月5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已判刑)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池开发区一租房内,使用电脑及手机等工具并利用何某丙(已判刑)帮其购买的“六合彩”网站(HK956999.com),以谎称能提供“六合彩”特码等手段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乙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计人民币12133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98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自动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何某丙人民币2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何某乙及何某丙家属已分别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公安机关现已将所扣押的上述款项即人民币3100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转账客户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投案报备表、投案证明审批表、投案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21734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也已获赔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对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退赔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余款人民币50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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