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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港刑初字第204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4)港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本区峰尾镇的家中,明知林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制作工具准备在其家中纠集他人吸食毒品而未予制止,容留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1997年8月18日出生)在其家中吸毒,后林某乙及柯某某、林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先后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柯某某、林某丙吸食毒品时被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林某丁发现,后林某丁报警,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被当场抓获。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残余液滴检出甲基苯丙胺,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3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本区峰尾镇住处见林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制作吸毒工具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即要求林某乙不要制作吸毒工具,林某乙随后继续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未再制止。林某乙利用其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将该吸毒工具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客厅桌上。随后,同在该室的柯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及随后到该室的林某丙(1997年8月18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分别利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许,林某丁(系被告人林某甲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涉嫌吸毒。公安机关接警后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经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吸毒工具内壁上的黑色固体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下午,其与柯某某等人在林某甲住处期间,其利用瓶子等工具制作吸毒工具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林某甲见状让其不要制作吸毒工具,其随后继续制作吸毒工具,林某甲未再制止。其利用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将该吸毒工具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林某甲住处客厅的桌上。柯某某及随后到林某甲住处的林某丙分别利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在林某甲住处客厅的桌上发现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后即利用上述工具吸毒,同在林某甲住处的林某丙也利用上述工具吸毒。
    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到林某甲住处,在客厅与柯某某分别利用桌上的工具吸毒。
    4.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二人到林某甲住处与林某甲聊天期间,在林某甲母亲回到林某甲住处与林某甲发生争吵后,林某甲责骂林某丙及另一名女子吸毒后未将吸毒工具收起来。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等共计6人在林某甲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6.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回到住处时与林某甲发生争吵,其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甲等人涉嫌吸毒。
    7.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刑)鉴(化)字(2014)26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送检的吸毒工具内壁上的黑色固体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照片证实,林某甲及林某乙、柯某某、林某丙等人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1把、镊子1把、壶1个、塑料袋1个、矿泉水瓶1个、吸管1根并分别予以扣押且经林某乙、柯某某及林某丙辨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基本过程。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林某丙、柯某某、林某乙等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乙、林某丙、柯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14.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曾因吸毒分别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4年5月9日林某乙等人在其住处吸毒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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