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76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港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祥云路由本区山腰街道新民街一无名饭店往后龙镇方向行驶至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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