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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137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4月1日、4月3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冠中、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山腰街、中兴街、新民街行驶至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润堂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1713号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出厂证明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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