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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64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港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区前黄镇香芹村的家中出发,途经驿峰西路行驶至仁爱医院,后从仁爱医院返回行驶至驿峰西路普安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2.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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