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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107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C8S773号比亚迪轿车沿本区通港路由倒桥往龙头岭方向行驶于路右慢车道,至通港路柳厝岭口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未停车查看而驾驶闽C8S773号轿车并夹带被撞电动车继续行驶至通港路清美村路段时,因车辆不能前行而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现场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并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处得知其手机号码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E,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因酒后驾驶,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至案发时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被害人配偶)、林某丙(系被害人女儿)、林某丁、陈某某(系被害人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及案外人吴某甲、张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及当场支付的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4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吴某甲、张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就本案再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五、若被告人刘某甲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林某戊、林某己、吴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照片、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就其余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庆玉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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