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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86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香港“六合彩”坐庄揽注猜码,在其位于本区后龙镇坑仔底彭厝52号家中将向刘惠英(已判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收注的号码、金额等汇总,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上家”投注数额累计人民币179924元,并按投注额的10%抽成,共计获利人民币18000元。其中刘惠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向被告人陈某甲投注94634元、26255元、52755元、6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并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惠英、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惠英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销售额达人民币179924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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