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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狮刑初字第172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狮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XU552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9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为C4D的驾驶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罚金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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