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8号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洛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泉州市双阳某某鞋厂员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决定逮捕,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双阳某某超市门口路段时,碰刮行人赖某甲抱着的婴儿赖某乙,后经赖某丙报警,民警在本区双阳卫生院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4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自己醉酒驾车并造成事故,但辩称其碰刮到行人赖某甲,而非赖所抱着的婴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甲、赖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000525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双阳)行罚决字(2013)0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车碰刮到行人赖某甲所抱着的婴儿,该事实有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何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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