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2号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洛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陈某甲,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甲、陈某甲,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苏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中旬,在福州一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以“免抵押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缴纳工本费、手续费”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8041.9元。被告人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理由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没有供述诈骗过他人43441.9元;银行卡是从网上购买的;网上出卖者曾将银行卡卖给他人;没有被告人取钱的监控截图;据被告人供述银行卡在使用一、二万元后即扔掉,而第一起的银行卡有四万多元,不合常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苏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中旬,在福州一出租房内通过互联网,以“免抵押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缴纳工本费、手续费”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1、被告人高某甲、苏某甲合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对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骗走他人人民币43441.9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乙被骗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骗人民币800元),将所骗的人民币转入用户名为梁某某,卡号为某某的某某银行卡。
2、被告人高某甲、苏某甲合伙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对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实施诈骗,骗走人民币14600元(其中本区万安街道的被害人黄某乙被骗人民币6200元),将所骗的人民币转入用户名为梁某某,卡号为某某的某某银行卡。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9日在福州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0800元。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户名梁某某,卡号某某及卡号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转入人民币58041.9元。两被告人在骗取他人钱款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没有退赃。两被告人为诈骗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全部于案发后扔进江中。庭审后,被告人苏某甲又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其在QQ上认识一个昵称为“上海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陌生人(QQ号码某某),对方称可以帮忙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但是需要手续费。1月6日,其向对方递交了办卡的材料,他说等银行审批通过后再交手续费。9日中午,有一个号码为某某的陌生男子打电话来,说其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审核通过,让其与上海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于是,其就通过QQ(号码为某某)与对方联系,并应对方要求通过本人的某某银行网银向对方某某银行汇出12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后,被告知等待出卡。1月17日下午1时许,一个号码为某某的陌生电话打过来,电话里一个男子说信用卡已到泉州,叫其到洛江某某中学门口取卡。大约5分钟后,那个男子又用一个号码为某某的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先把办卡的提成5000元汇给他,他过一会儿帮别人送卡后就把卡拿过来。于是,其就在洛江万安某某银行ATM机上汇给对方5000元。但是,汇完款后再联系对方,对方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就报警了。并证实两次汇款都是汇到对方一个叫某某的帐号上,帐户名梁某某,开户行为某某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朋友黄某乙介绍了一个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人。其通过QQ与对方联系,对方自称是信托公司的经理,只要收取3400元人民币的费用就可以帮其办理一张50万元人民币的某某银行的信用卡,其同意了。过了两天,其接到某某银行的电话,说是已经审批了一张4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并要求其与之前的信托经理联系交齐费用,才能办卡。其就通过QQ与信托经理联系,并按对方要求将1500元人民币转帐到他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上(卡号为某某,户名梁某某),另外一笔2000元是汇到对方不同的帐户里,具体卡号忘了,对方收到钱后说过两天有人会送卡过来。四天后,有个陌生人用泉州的座机电话打来说信用卡到了,但还需打10000元的开卡费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才能拿到卡,其当时就觉得不对劲,打电话到某某银行的信用卡中心查询,发现并没有自己的办卡记录,才知道被骗了,于是打电话给黄某乙,他后来也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经朋友黄某乙介绍,通过QQ号码与一个自称能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人联系。对方自称是信托公司的经理,要先收取800元人民币的费用,然后才能为其办理一张额度15至20万元人民币的某某银行的信用卡,其同意了。过了两天,其接到某某银行打来的电话,说是已经审批了一张20万元的信用卡,并要求其与之前的信托经理联系交齐费用后才能拿到卡。其再次与之前的信托经理联系,并按对方要求将800元人民币汇到他指定的银行卡里,对方收到钱后说过几天有人会送卡过来。四天后,有个陌生人用泉州的座机电话打过来说信用卡已到,但还需打2000元的开卡费到其指定的帐户上才能拿到卡,其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给黄某乙,他也觉得是被骗了,于是报警了。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和苏某甲两个人是最早懂得这种类型诈骗的人,其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左右才加入,一开始不懂得如何操作,是高某甲、苏某甲手把手教的。高某甲和苏某甲先是在福州市晋安区融侨东区租了一套房,专门用于诈骗,他们还购买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和银行卡、三部手机、网络改号平台、诈骗用的台词范本等作案工具。当诈骗成功时,都会让受骗者将钱打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等帐户里的钱达到一定数额时,就去将卡里的钱取出来,其与高某甲、苏某甲都有取过钱。其等人在QQ群发布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广告,然后就加对方的QQ,对方如果愿意办理,就用改号软件以银行的名义联系对方,说卡办好了,让对方先汇500元的工本费,再根据被骗人的地址查询被骗人附近的宾馆或酒店的号码,通过改号软件将号码改成酒店或宾馆的电话,后联系对方说卡已送到需要支付办理信用卡额度2%的手续费。等诈骗得手后,再通过网银查询钱到帐情况,然后第一时间到最近的银行取钱。并证实高某甲、苏某甲实际上并没有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能力,其是跟着高某甲和苏某甲学诈骗,总共骗了三次,金额是3500元。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4、5月份的一天,高某甲突然失去联系,手机也打不通。后来,他用一个陌生电话打来说因为和别人合伙搞诈骗,现在警察要抓他,他已经跑路了。差不多两个月前,其听说同村的高某乙因为诈骗被公安局抓了,高某乙平时与高某甲关系非常好,就猜想可能是他们合伙搞的诈骗,所以在电话里问高某甲,他说高某乙就是一起搞诈骗才被抓的,他还说除了高某乙外,还有苏某甲,但没说骗了多少钱。2014年8月8日,高某甲打电话说他没钱了。当天下午,其就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小区的某某银行汇了1000元到叔叔高某丙的帐户上,然后让高某甲去找他拿钱。因为与高某甲毕竟是夫妻,所以没有报警,曾劝他去自首,他一直拖着没去。
6、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苏某甲的哥哥,苏某甲系其带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7、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3年年底,高某甲打电话叫其去福州合伙搞诈骗。到了福州,高某甲拿了一些用于诈骗的台词,让其背熟,然后又让其用假身份去租一套房子。租了房子后,先是虚构了假公司(如上海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上海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各类QQ群里发布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广告,遇到有意向的网民就会主动加QQ号码,然后再实施诈骗的第二步,向受害人介绍办卡的流程和费用。如果对方愿意办理,就要求他们提供姓名、身份证情况、收卡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收到资料后的第二天,用改号软件将拨出去的电话改成银行客服电话,然后以银行的名义联系对方,说卡已办好,让受害人自己联系委托方(即指虚构的投资担保公司)。当受害人打电话来联系时,接电话的人就假装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告诉对方卡已办好,需要收取工本费(按照额度高低可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等卡送到对方所在地时再收取手续费,时间一般为两至三天。过了两三天,根据受害人的收卡地址在网上查询该地址附近的宾馆或酒店的电话号码,再通过改号软件将拨出去的电话改成宾馆或酒店的电话后与受害人联系,在电话中谎称是公司的送卡人,让对方将办理信用卡额度的2%手续费汇到指定的帐户里,并骗他们说手续费交了以后会陪他们到银行开卡激活。一旦对方交了手续费,会要求他们再交一笔送卡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交易完成后再退还。如果他们交了钱后,就不再和他们联系,直接将他们拉入QQ的黑名单。在这段时间里共成功诈骗了21起左右,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0元,并称户名梁某某的帐户是专门用来诈骗的,里面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诈骗来的钱,没有其他用途。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其于2013年底开始与苏某甲实施诈骗,2014年年初,其又叫来同村的高某乙和在网上认识的“某某”一起实施诈骗。后来,“某某”与其他人合不来就先离开了。刚开始先用QQ加了一些群,然后在群里发布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广告,如果有人要办理,就让他们提交个人资料。过了两三天,再使用改号软件将电话改成银行的客服电话打给对方,告诉他们卡已办好,但需先交500元工本费,在对方相信并汇款后的两三天,再次用改号软件将电话改成对方住处附近的一家酒店的号码后打给对方,告诉他们卡已送到,要求对方再交信用卡2%的手续费。平时四人都有用QQ昵称“上海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对方聊天,取钱四人都有取过,但主要还是其去取的多,其平时还负责买菜做饭。诈骗用的电脑是苏某甲买的,手机是其买的,还有改号软件、QQ号码及银行卡都是网上购买的。扣除房租等费用,其与苏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多元,高某乙和“某某”还在学,基本没分到钱。后来,觉察到警察在查,就离开出租房,并将所有的电脑等物品扔到江里。在诈骗期间,其个人成功骗取了大约20人左右,分布在全国各地。户名梁某某,卡号为某某的银行帐户,是其与苏某甲等人专门用来诈骗的银行帐户,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汇入该帐户的钱都是合伙诈骗来的钱。
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7为同案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7为同案人高某甲;证人高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5为被告人高某甲、编号17为被告人苏某甲。
10、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两名被告人从银行ATM机上领取诈骗他人的钱款。
1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本案涉案的被害人被骗后将钱款打入帐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内。
12、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且被告人苏某甲具有投案情节。
13、扣押物品清单、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苏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8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均供述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二人除了实施诈骗犯罪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职业,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也就是说,两名被告人在此期间的经济收入完全是靠诈骗获得的。而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所购买的两张用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即起诉书指控的两张银行卡),除了作为诈骗所用,没有其他用途。同案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不特定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80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信息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㈡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供认其拥有的银行帐户是专门接受虚假信息诈骗钱款的,帐户内款项来源虽未查到被害人或只查到部分被害人,该帐户内的金额可认定为诈骗数额。而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所拥有的用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除了收取诈骗钱款外,没有其他用途。故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高某甲归案后没有退赃、苏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时缴交)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三、被告人苏某甲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800元按照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高某甲、苏某甲继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2241.9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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