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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洛刑初字第113号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4-2)



    (2015)洛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9时许,在洛江区河市镇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琐事与工友周某某争吵,后被告人唐某某殴打周某某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向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某某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9时许,在洛江区河市镇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琐事与工友周某某争吵,后双方引起打架。被告人唐某某殴打周某某的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逃回家,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其在某某体育用品公司车间上班时,唐某某拿着鞋子要求其修改,并用手指敲打了其后脑勺,其便骂唐某某,鞋子便掉在地上。后车间管理人员向某某问起鞋子是谁丢在地上的,其与唐某某便对骂起来,紧接着唐某某就跑过来用拳头打其鼻子,其倒地后咬了唐某某小腿一下。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其到车间时发现地板上有两只鞋子,且周某某和唐某某在边工作边对骂,并称鞋子是对方扔的。在争吵过程中,唐某某冲过去用拳头打了周某某鼻子一下,并将周某某按倒在地。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其在某某体育用品公司上班时,唐某某拿着一双鞋找周某某,用手敲周某某的头说“你贴(鞋)底贴高了”。之前唐某某也有类似敲周某某,但这次可能敲痛了,周某某就对唐某某说“不要敲了”,然后唐某某又敲了周某某的头,周某某就顺手把鞋子丢在地上了,双方就各自干活了。之后,车间管理人员向某某过来问鞋子谁丢的,唐某某和周某某就吵了起来,唐某某就冲过来将周某某按在地上打。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其看到车间围了很多人便走过去看到周某某被唐某某按在地上打,其和其他工人将两人分开。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其在车间里看到围着很多人,走近看到周某某被唐某某压在地板上,其和十几个工人把两人分开,后发现周某某鼻子上都是血,其他人都没事。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镇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潜逃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贵州省镇远县舞阳派出所投案。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唐某某;证人向某某、何某某、文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唐某某。
    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某某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某某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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