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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丰刑初字第20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将1把改制的射钉枪、4枚子弹、4把短柄尖刀(已收缴)、2把棒球棍藏匿于其所有的闽CD115R小轿车后备箱。2014年11月24日4时许,阮某某的朋友潘某泓驾驶上述小车,与阮某某、杜某能一起到丰泽区宝洲路白宫娱乐城,欲接应酒后与该娱乐城保安发生纠纷的朋友曾某镇。在该处,阮某某见曾某镇与保安仍相互推搡,即告知杜某能等人上述小车后备箱中有工具,后杜欲打开上述小车后备箱取出工具时即被该娱乐城保安制止并被发现上述枪支、刀具等物。随后,该娱乐城保安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阮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射钉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系枪支。归案后,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柱、闫某、曾某镇、倪某生、陈某、杜某能、林某强、潘某泓的证言、杜某能及潘某泓辨认阮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监控录像、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阮某某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一把、子弹四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冰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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