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513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丰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曾小山),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8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数额增加为由,以泉丰检刑变诉(2014)100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宁波市区以经营所谓的森国投资担保公司为名,到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长期租赁奔驰、宝马、奥迪等中高档小车,向荆某某、傅某某、彭某某等被害人谎称上述车辆系客户抵押给森国投资担保公司欲向该公司借款,该项业务可赚取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出钱投资该项所谓的汽车抵押货款业务。经查证,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及采取与被害人合伙投资开店等手段骗取荆某某、傅某某、彭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3.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骗取被害人荆某某19.85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6万元,要荆出资2万元,荆信以为真,即于当天在本区泰和酒店门口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15万元利息给被害人荆某某,实际骗取荆1.85万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6万元,要荆出资6万元,荆信以为真,即分别于同月29日在本区田安路裕园茶店门口将2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于次日将4万元转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10余辆汽车借款150万元,要荆出资10万元,荆信以为真,即分别于同月22日在田安路裕园茶店将5万元、于次日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其朋友的汽车发生事故急需钱处理,向荆借款2万元,荆信以为真,即于当天将2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骗取被害人傅某某3.08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傅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10万元,要傅出资3万元,傅信以为真,即在本区田安路丰盛假日城堡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将3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42万元利息给被害人傅某某,实际骗取傅2.58万元。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西湖公园附近,以为汽车保养为由,向被害人傅某某骗借0.5万元。
(三)骗取被害人彭某某4.15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田安路青少年官旁边的泉岩茶店,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奥迪汽车借款,要彭出资2万元,彭信以为真,即于当天将2万元交给曾某某。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万元利息给彭,实际骗取彭1.76万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泰和酒店附近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两辆奔驰汽车借款,要彭出资2万元,彭信以为真,即扣除利息0.12万元后将1.88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7万元,要彭出资6.51万元,彭信以为真,即于当天在本区田安路泉岩茶店门口将1.93万元交给被告人罗德贵。次日,被害人彭某某又将4.58万元汇至被告人罗德贵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归还本金6万元给被害人彭某某,实际骗取彭0.51万元。
(四)骗取被害人徐某15.49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要徐出资2万元,徐信以为真,即于同月27日将2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两辆奔驰汽车借款,要徐出资2万元,徐信以为真,即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将2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8万元,要徐出资7.5万元,徐信以为真,即将7.5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要徐出资2万元,徐信以为真,即于当天将1.99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要徐出资2万元,徐信以为真,即将2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五)骗取被害人王某7.86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田安路青少年官旁边的泉岩茶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奥迪汽车借款,要王出资2万元,王信以为真,即当场将2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14万元利息给王,实际骗取王1.86万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6万元,要王出资6万元,王信以为真,即于同月16日将6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关闭手机逃至浙江省宁波市。
(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9.4万元的事实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波市海署区苍松路大公馆444号,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有客户欲向其经营的森国投资担保公司抵押汽车借款,要王出资10万元,王信以为真,即于同月22日将10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6万元利息给被害人王某某,实际骗取王10.4万元。
(七)骗取被害人杨某3.5万元的事实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波市海署区苍松路新盈光休闲会所,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要与杨合伙经营水果店,要杨出资3.5万元,杨信以为真,即于同月31日将3.5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支付租赁汽车的费用、个人挥霍等。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又关闭手机逃离宁波市,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3.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辨解其已分别归还被害人荆某某、傅某某6万元、2万元,王某某还以抵扣利息让其垫付购买一部价值8千多元的手机,上述归还及垫付款项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其辩护人亦提出类似的意见并提出:1、被害人彭某某被诈骗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1.67万元,被害人王某被诈骗的数额应以转账的3.4万元来认定。2、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宁波市区以经营所谓的森国投资担保公司为名,化名曾小山谎称经营汽车抵押借款业务,以骗取被害人荆某某等的信任。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向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中、高档小轿车,后向被害人荆某某等人谎称上述车辆系客户抵押并欲向其借款,该项业务可赚取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投资经营所谓的汽车抵押贷款。自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及采取与被害人合伙投资开店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荆某某等7人共计56.755万元,并将所骗得的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骗取被害人荆某某16.85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有客户欲以轿车抵押向其借款6万元,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荆所谓投资款2万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被害人荆某某所谓的利息1500元,实际骗取荆1.85万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谎称有客户欲以轿车抵押向其借款6万元,并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荆某某所谓投资款共计6万元。
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有客户欲以10余辆轿车抵押向其借款150万元,并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荆某某所谓投资款共计7万元。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谎称其朋友的汽车发生事故急需钱处理,骗取被害人荆某某“借款”2万元。
(二)骗取被害人傅某某3.08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傅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10万元,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傅某某所谓投资款共计3万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42万元利息给被害人傅某某,实际骗取傅2.58万元。
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西湖公园附近,以为汽车保养为由,向被害人傅某某骗借0.5万元。
(三)骗取被害人彭某某4.15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田安路青少年官旁边的泉岩茶店,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奥迪汽车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彭所谓投资款2万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万元利息给彭某某,实际骗取彭1.76万元。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泰和酒店附近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二辆奔驰汽车借款,并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彭所谓投资款1.88万元。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7万元,采用上述手段,并伪造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彭所谓投资款6.51万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归还被害人彭某某6万元,实际骗取彭0.51万元。
(四)骗取被害人徐某15.48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让徐出资2万元。被害人徐某信以为真,即于7月2日将2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30006264728)。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两辆奔驰汽车借款,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徐所谓投资款2万元。
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润华国际小区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8万元,采取上述手段,并伪造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骗取徐所谓投资款7.5万元。
4、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让徐出资2万元。被害人徐某信以为真,即于同日将1.98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
5、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徐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并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徐所谓投资款2万元。
(五)骗取被害人王某5.16万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田安路青少年官旁边的泉岩茶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奥迪汽车借款,并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所谓投资款2万元。嗣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24万元利息给王某,实际骗取王1.76万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津淮街大家茗茶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有客户欲抵押汽车借款6万元,要王出资6万元,王信以为真,即于同月16日将3.4万元汇至被告人曾某某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关闭手机逃至浙江省宁波市,致被害人荆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徐某、王某无法联系。
(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535万元的事实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波市海署区苍松路大公馆444号,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有客户欲向其经营的“森国投资担保公司”抵押汽车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借王10万元。尔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0.6万元利息给被害人王某某,实际骗取王9.4万元。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为被害人王某某垫付购买1部价值8650元的苹果牌5S手机。
(七)骗取被害人杨某3.5万元的事实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波市海署区苍松路新盈光休闲会所,对被害人杨某谎称要与杨合伙经营水果店,让杨出资,杨信以为真,即于同月31日将3.5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又关闭手机逃离宁波市,致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无法联系。上述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取、扣押现金0.4914万元、苹果牌5S手机2部、IPAD4代平板电脑1部、粤BP030Q奔驰车1部及手表1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荆某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自称为曾小山的曾某某经常开豪车到其上班的茶店消费,并自称做汽车抵押贷款生意,如果他有小额短期贷款可以介绍让其做。曾某某每次均以有汽车抵押借款、高利息为由让其出资。同年6月15日至8月2日,其通过来现金、拿信用卡交由曾某某套现或转账到曾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潘春金的6217001830006264728)等方式共计20万元。期间,曾某某支付给其利息0.15万元。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自称为曾小山的曾某某经常开豪车到其上班的茶店消费,并自称做汽车抵押贷款生意,如果他有小额短期贷款可以介绍让其做。同年6月份,曾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汽车借款10万元,让其出资,月息按7分。其在田安路丰盛假日城堡建行拿给曾3万元。期间,曾某某支付利息0.42万元。同年7月27日,曾某某在本区西湖公园附近,做汽车保养未带够钱,就用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刷了0.5万元。同年8月7日,曾某某借口说他出事了,要出去躲几天,之后打他电话已经关机,后来其也联系不到曾。经了解其才发现曾小山真名为曾某某。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中旬,曾某某约其和王某至田安路泉岩名茶店,称有客户欲抵押一辆奥迪汽车借款,让其与王某出一部分投资额度。其与王某各出资2万,并于当天各拿出2万现金与曾某某。其与王某均收到两个月利息0.24万元。十天之后,曾某某又说有两辆汽车抵押贷款,其又投资2万,扣除先期0.12万元利息,其在润华国际的“森国”担保公司拿给曾1.88万元。后来,徐某也对投资事宜感兴趣,也投资2万。同年7月4日,徐某告诉其曾某某有一笔索纳塔8代的汽车抵押贷款生意,需要8万元资金,徐已给曾3.5万元,由于徐资金不足,便让其也投资,最后其与王某分别投资3万元、1万元并交与徐某。由于可以先扣除0.5元万利息,实际上只需给曾7.5万投资资金。其与徐某将余款4万元交与曾。后来曾给徐一份姓名为苏火青借据、二手车交易协议及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同年7月22日,曾某某告诉其有一部丰田锐志汽车要抵押贷款7万,让其投资。由于扣除利息0.49万元,其通过支付或转账共拿给曾某某6.51万元(其中李金平出资5.9万元),曾给其姓名为潘兴智的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期间,曾某某归还6万元。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下旬,曾某某在田安路泉岩茗茶店,告诉其与彭某某有一部车要抵押贷款,投资期限一个月,利息六分,其和彭各出资2万,并当场支付现金给曾。同年7月3日,曾某某称有一部现代索纳塔8代汽车要抵押贷款8万。其与彭、徐某三人决定一起投资。由于扣除前期利息0.5万元,此次投资,其、彭某某、徐某分别出资1万元、3万元、3.5万元。由于以徐某的名义投资此笔生意,其和出资皆是由徐交给曾某某。同年7月12日,曾某某称有一部丰田汽车要抵押贷款6万元让其投资,其于7月14日通过建行卡向曾提供的一个叫潘春金的建行账户汇款3-4万元左右,7月16日又于大家茗茶店给了曾2万元现金,即此次投资共给了曾6万元。之后曾某某给了其一份借款人为杨银溪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后来曾借口又将合同拿走。期间,其共收到曾某某支付的利息0.24万元。
5、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中旬,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自称曾小山的曾某某,曾自称开车行,主要做汽车抵押贷款生意。同月25日左右,曾某某告诉其有一笔汽车抵押贷款生意并让其出资2万元。两天后,其转账2万元到曾某某提供的账户为潘春金的建行账号转账。同年6月底,曾某某又告诉其有一辆奔驰汽车要抵押贷款,让其投资,其当时就将2万元交付给曾。同年7月4日,曾某某再告诉其有一部几万元的汽车要抵押,让其出资8万。由于直接扣除0.5万元利息,其与彭某某合作,其出资3.5万元,彭出资4万元。当时曾某某给其借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但7月底曾借口又将这三份材料收回。同年8月2日,曾某某又告诉其有一笔宝马车抵押生意,让其出资2万,其于次日与曾相约刺桐公园,并当场用通过手机转账1.99万元至曾某某提供的上述账户。同年8月6日,曾称有笔生意资金运转有问题,让其再出资2万,其同意并通过其女朋友将2万元现金给曾。
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9月,自称“曾小山”的曾某某经常到其上班的休闲会所消费。在接触中,曾某某开着一部奔驰汽车,并自称开一家担保公司。同年10月份,曾某某说要帮其开一家水果店,让其不用出钱,只需管理,赚的钱归其所有,其不相信。曾某某就说让其投资一部分其余由他出资。同年10月底,其在江东区农行取了3.5万元交给曾某某作为投资水果店的钱,但到11月份其就联系不上曾。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9月,自称“曾小山”的曾某某经常到其上班的休闲会所消费。在接触中,曾某某开着一部奔驰汽车,并自称开一家担保公司。曾让其将钱借给他,月利息6分。同年10月22日,其领取11万元并在银行门口将钱交给曾某某。同月31日,曾某某又以急用为由向其借0.4万元。次日,曾某某说他深圳工厂有急事要去处理。之后其就联系不上曾某某,其才发现被骗。曾某某有支付0.6万元利息及给其买过一部苹果5S手机。
8、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7月份其通过彭某某介绍认识曾某某。同月23日,曾某某称有一部丰田锐志汽车要抵押贷款,问其与彭某某是否投资。其与彭某某同意,并以彭的名义投资。其中,其出资5.9万元,彭出资1.1万元,曾某某对于其出资并不知晓。之后彭某某将曾某某给他的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给其看,上面记载的抵押人为潘兴智,抵押贷款的丰田汽车牌号为闽60H97。同年8月中旬,其二人已联系不上曾某某。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份,其为了能够办理一张高额度信用卡而在建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曾某某以帮其提高办理信用卡的额度为名向其借用上述银行卡,具体用途其不清楚。后来在其借给曾的卡中有很多人向里面汇钱,于是其就将上述银行卡报停。其并不知道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也亦未得到任何好处。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曾某某到其店里租过几次汽车,曾称其租用汽车是为了客户使用。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实曾某某在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先后7次至其店里租车,大多租用的都是高档车,且租车时间基本在一个星期或一个月。
1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曾某某提取、扣押现金0.4914万元、苹果牌5S手机2部、IPAD4代平板电脑1部、粤BP030Q奔驰车1部及手表1只的情况。
13、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荆某某、徐某等人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情况。
14、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伪造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借据的事实。
1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租赁汽车的情况。
16、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没有被告人曾某某作为股东或法人代表的企业登记资料。
17、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归案情况。
19、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8月份以虚构汽车抵押生意,有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他人投资,以此诈骗钱财。2013年6月至8月间,其通过拿现金或通过转账共诈骗荆某某16万元,但返还了6万元。其中,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告诉荆有一部车子同样要抵押六万。荆同意投资6万。荆某某在裕园茶叶店给了其0.8万元现金,并将她的平安信用卡让其套现1.2万多元,之后又往其提供的潘春金的建行账号汇款4万元。后来由于荆要用钱,于是其返还给她1万元,即此笔投资其实际收到的是5万元。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称有一笔150万的汽车抵押生意,让荆某某投资,荆同意投资10万。荆某某在裕园茶叶店内给了其2万现金,又向其提供的潘春金账户汇款4万多元,并将一张平安信用卡给其套现0.9万多元,此次其实际收到荆的投资款为7万元。同年6月,其以同样理由让傅某某投资3万元,但之后其支付0.42万元利息给傅。同年7月下旬,其因汽车保养现金不足向傅某某借款0.5万元,且并未还款,其也不打算还款。同年6月下旬至8月初,其以同样理由,通过拿现金或转账方式其收到徐某投资款15.5万元及彭某某投资款几万元,但彭具体投资多少其已记不清了。庭审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彭某某4.15万元不持异议。其还虚构了一份借款、抵押资料给徐某、彭某某。同年6月,其以同样理由让王某投资7万或8万元。其诈骗所得一部分用来还债,还有一部分用来支付租车费,其余的就是个人花费。同年9月,其自称做汽车抵押生意,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0.6万元利息,即实际骗取王9.4万元。当时其根本没有任何工作和职业。其还给王某某买了一部价值0.865万元的苹果5S手机,王当时让其先买给她,等她利息赚了再还给其。同年9月其还向杨某其做汽车抵押生意,向杨借款2万。后来,其以深圳的电子厂出事为由离开王某某、杨某,再也没跟王、杨联系。2013年期间,其在泉州丰泽区东美小区的鸿盛车行、田安路的日盛车行以及西湖的斌达车行多次租用高档车,用来骗取受害人对他的信任。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各被害人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
1、关于诈骗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至7月22日间,被告人曾某某以客户汽车抵押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分别骗取彭所谓投资款1.76万元、1.88万元、0.51万元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诈骗彭某某的数额为4.15万元。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诈骗被害人王某的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某事实的第2起所认定的数额6万元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在案的证据印证王陈述的仅有王转账3.4万元到曾指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故该起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3、关于诈骗被害人荆某某的犯罪数额。(1)、指控诈骗荆某某事实的第1、2、4起。经查,被害人荆某某与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曾某某以客户欲以汽车抵押借款,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荆所谓投资款为由共计9.85万元。(2)、指控诈骗荆某某事实的第4起。经查,荆某某虽陈述曾某某以上述借口为由骗其10万元,但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起犯罪其只骗取荆某某7万元,且在案的证据仅有荆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给予以佐证,故该起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3)、被告人曾某某虽供述归还荆某某6.55万元,但在案的证据仅有曾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归还6.55万元,故被告人辩解归还6.55万元,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荆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85万元。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4、关于诈骗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买一部苹果5S手机给被害人,且曾供述该部价值0.865万元手机系其垫付。综上,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被害人傅某某的犯罪数额。(1)、关于指控诈骗傅某某第2起。经查,被害人傅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2013年7月27日,化名为曾小山的被告人曾某某以车辆保养钱不够为由向傅某某“借款”0.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对该笔款项其也不打算归还。嗣后,被告人又关闭手机逃离泉州,致被害人无法联系。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上述款项的故意,故该笔款项应予以认定。(2)、关于是否归还被害人傅某某2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虽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潘春金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傅某某的银行账户,但该笔款款项发生在被告人实施诈骗傅某某款项之前,且被害人又陈述该笔系被告人向其借用银行账户使用,该笔款项系由被告人支配使用。综上,该笔款项不应从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被害人傅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75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分别被害人荆某某、傅某某、彭某某、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万元、3.08万元、4.15万元、15.48万元、5.16万元、8.535万元、3.5万元;将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2部、IPAD4代平板电脑1部、粤BP030Q奔驰车1部及手表1只予以拍卖,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914元按比例发还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芳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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