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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9月7日20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陈某甲的阴囊,还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陈某甲左后腰,致陈某甲轻伤。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34775.55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的赔偿问题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用手抓陈某甲的阴囊,还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陈某甲左后腰。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03.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按指定的时间到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一、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9月7日20时许其与陈某乙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110幢1号店水果摊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发生拉扯,陈某乙用手抓其下身阴囊并用水果摊上的一把剪刀刺中其左后背等事实。
    2、证人王志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20时许其听到妻子陈某丙喊有人打架,即从店的阁楼下来看到一个子稍高的男子用手掐住另一个穿格子T恤的男子,个子稍高的男子还拿一把剪刀,其即把剪刀抢下来并将两人拉开等事实。
    3、证人谢某某、陈某丙分别证实2014年9月7日20时许见两男子因琐事产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中一男子受伤等事实。
    4、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经传唤自动投案的事实。
    5、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被害人陈某甲受伤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与其打架的男子,说明证实11号是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殴打其的男子陈某乙,说明证实4号是陈某乙;证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证人谢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证人陈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笔录中提到穿格子T恤的男子,另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笔录中提到个子稍高的男子,说明证实分别是陈某甲和陈某乙。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9、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2、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左腰背部刺伤;右侧阴囊撕裂伤等,于2014年9月7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
    3、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用9403.35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现行的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某乙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付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可以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人民币9403.35元;②护理费(88.7元/天×住院15天)计人民币1330.5元;③误工费(88.7元/天×住院15天)计人民币1330.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住院15天)共人民币225元;⑤营养费(按医疗费9403.35元×10%)为人民币940.34元;⑥交通费(酌情处理)为人民币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829.69元×85%=11755.23元。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朝清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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