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243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4)鲤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辛,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仕、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仕、孙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经营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国联大厦15A室的“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并于2011年2月份在本区明光花园7号楼607室设立办公点,雇佣谢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调查员,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进行“私人侦探”业务。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为程某某、卢某某、林某甲等人提供婚外情调查、个人行踪调查等“私人侦探”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7000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个人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国联大厦15A室设立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经营范围:商务活动咨询服务、法律咨询服务、市场调查服务、婚姻咨询服务),并于2011年2月份在泉州市鲤城区明光花园7号楼607室设立办公点。为非法牟利,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该事务所的名义,准备摄像机、追踪器、录像磁带等作案工具,并雇佣谢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非法为他人开展婚外情、个人行踪调查等“私人侦探”业务。自2013年1月8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为程某某、卢某某、林某甲、詹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吴某甲、黄某甲、范某某、游某某、杨某某、林某丁、王某甲、吕某甲、杜某某、黄某乙、钟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柯某某、洪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乙、詹某乙、林某戊、陈某丁、吴某丙、刘某某、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黄某丁、郑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吕某乙等人提供上述非法业务,收取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457000元。
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江头小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从其经营地点扣押到电脑主机5台、索尼摄像机9台、追踪器9个、录音笔2支、光盘4张、录像磁带64盘、望远镜2个、笔记本1本等物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7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某、卢某某、林某甲、詹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包某某、陈某丙、吴某甲、黄某甲、范某某、游某某、杨某某、林某丁、王某甲、吕某甲、杜某某、黄某乙、钟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柯某某、洪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乙、詹某乙、林某戊、陈某丁、吴某丙、刘某某、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黄某丁、郑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委托厦门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的老板陈某甲调查婚外情等活动,并支付委托费用等事实。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左右至10月底,其受雇于陈某甲经营的厦门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该事务所主要经营范围是提供婚外情、行踪调查等服务,收费基本上都在10000元以上。其主要负责开车跟踪调查对象,有时也偷拍、录像,其每月底薪2500元,加业绩抽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20多次安排其到南安、晋江、厦门、三明等地进行婚外情等调查。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8月,其受雇于在陈某甲经营的厦门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主要负责调查他人婚外情的事情。陈某甲提供给其当事人的电话、地址、车牌,其按照资料对被调查对象进行盯梢、跟踪、拍摄录像,再将情况报告给陈某甲,后公司再向客户反馈调查的情况。其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加抽成。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10多次安排其到厦门、安溪、长乐等地进行婚外情等调查。
4、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抓获的经过。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厦门市湖里区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经营范围为商务活动咨询服务、法律咨询服务、市场调查服务、婚姻咨询服务,经营人陈某甲。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摄像机、追踪器等物品。
7、提取笔录、委托合同、委托资料、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向证人吕某乙提取委托资料、委托合同、银行汇款单各一份,向证人陈某戊提取银行交易凭证一张,向证人陈某丙、洪某某提取委托合同各一份,向证人郑某甲提取转账截图一份。
8、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多名证人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涉案的多名同案犯尚未到案;涉案使用的车辆未查找到。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10、电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搜索到的厦门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网页上均显示“私人侦探”、“婚外情调查”等内容。
11、笔记本,证实自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甲记录接受他人委托进行非法调查的情况。
12、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笔记本字迹是陈某甲书写,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黄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沈某某;证人张某某、黄某丙、邱某某、陈某戊、林某甲、詹某甲、林某乙、陈某丙、范某某、游某某、林某丁、王某甲、黄某乙、钟某某、洪某某、郭某某、林某戊、高某某、李某某、陈某己、郑某甲、陈某庚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沈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证人谢某某;证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沈某某。
14、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厦门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电脑内提取的偷拍视频。
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厦门市湖里区国联大厦15A室设立维多克商务咨询事务所,并雇佣谢某某、沈某某等人作为调查员,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为委托人开展婚外情调查、个人行踪调查等从事“私人侦探”业务并获利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牟利,雇佣他人非法经营“私人侦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7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5台、索尼摄像机9台、追踪器9个、录音笔2支、光盘4张、录像磁带64盘、望远镜2个、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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