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11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鲤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鲤城区金龙街道鸿星尔克对面海岸线休闲屋与同事练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超越集团元福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委托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练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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