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鲤刑初字第12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鲤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朋友邓某乙在位于鲤城区兴贤路的“阿庆嫂”饭店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独自无证驾驶小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迎宾大道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德泰路与崇宏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收款凭证、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拘役一个月又五天至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