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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鲤刑初字第15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5)鲤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位于鲤城区常泰街道的锦田粮油店喝酒。后于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独自驾驶一辆商务车离开上述地点,欲前往泉州台商投资区,行至鲤城区江南大街锦田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收款凭证、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距离较短,且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端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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