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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鲤刑初字第142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鲤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随后,被告人余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先后在泉州市区、永春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被告人余某某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款,经发卡银行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所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322.64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太古广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代其退还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书、工作说明、还款证明、存款单、个人信用报告、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退出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部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进龙
    速录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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