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122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鲤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的一家卤料摊饮酒。11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上述地点离开,行至鲤城区兴贤路友谊超市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至二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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