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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鲤刑初字第15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鲤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老乡杨某某在泉州市第十五中学旁边的租房内吃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繁荣路、笋江桥行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
    被告人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又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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