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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鲤刑初字第138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鲤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籍贯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鲤城区义全街中国工商银行义全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遗忘在机内,便分三次取走该卡内的存款人民币5500元。
    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鲤城区义全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如数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的罚金一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辉
    人民陪审员  杨少芳
    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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