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14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鲤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安市丰州镇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丰州镇出发,沿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江滨北路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跨区行驶路程较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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