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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鲤刑初字第189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2-27)



    (2015)鲤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出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蒙古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出某某与朋友林某乙、林某甲在位于鲤城区常泰街道江南雅园超市门口的烧烤摊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出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林某甲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南环路往南安方向行驶,至南环路江南波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出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出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经鉴定,被告人出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具备“摩托车”属性,为机动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出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辨认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出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出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出某某能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出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出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下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进龙
    速录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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