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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69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潭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于2014年2月份开始陆续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传销点实施传销活动。王某某是该传销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生活,管理窝点的钥匙;陆某某主要负责看守大门;梁某甲、粟某是该窝点的成员。2014年3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害人樊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点,随即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被收走,其想要离开但被王某某、梁某甲、粟某等人按倒在地上,陆某某守住大门,不让其离开传销点。王某某是樊某某的师傅,晚上睡在樊边上进行看守,陆某某负责看守大门并和梁某甲、粟某等人在樊上厕所、出门的时候跟随防止其逃跑。期间,王某某不定期被调到其他传销窝点,合计呆在该窝点一个多月。
    2014年6月11日,樊某某从传销点逃出,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报案。次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将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为实施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粟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害人樊某某想要离开时仅用手拉樊,未将樊按倒在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于2014年2月份开始陆续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传销点实施传销活动。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害人樊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点,随即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被收走,樊想要离开,但被王某某、梁某甲、粟某等人按倒在地上,陆某某守住大门,不让樊离开传销点。被害人樊某某在该传销窝点时,上厕所、睡觉都有人看住,要出去需经主任允许,且每次出去主任均会安排两个人跟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是该传销点的管家,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生活,管理窝点的钥匙,并且作为樊某某的师傅,晚上睡在樊边上进行看守。王某某有不定期被调到其他传销窝点,合计呆在该窝点一个多月。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看守房门,并与被告人梁某甲、粟某等人一同在樊上厕所、出门的时候负责跟随,防止樊逃跑。
    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从传销点逃脱后不久即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报案。次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将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黄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樊某某骗至建阳并将樊带到一个八层房子的702室。樊某某到了房子里,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均被搜走,其发现不对劲就想要离开,粟某、王某某、梁某甲等人就将樊某某按在地上、用毛巾将樊嘴巴堵住,王某某从后面踢了樊腿部一脚。陆某某当时坐在房间门口拦住房间的门。这个传销窝点的主任是张某,王某某是管家也是樊某某的师傅,负责保管房间的钥匙。之后,在该传销窝点内,每天有人给樊某某上课,要樊买产品,让樊打电话骗人过来做传销。期间,樊某某不能离开房间,上厕所,睡觉的时候都有人跟住,需要外出必须请示主任,主任允许后会安排两个人跟住不让其逃跑,陆某某、梁某甲、王某某、粟某都有被安排跟住其外出,不让其逃跑。
    经樊某某辨认,梁某甲、粟某是在传销窝点跟住其防止其逃跑的人,陆某某是传销窝点内负责看管大门的人,王某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2月左右,王某某被骗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巷7楼的一个传销窝点,窝点主任叫其交钱,其交了14万元后,主任让其作管家负责该窝点的事务。几天后,粟某、梁某甲、陆某某陆续来到窝点。3月份中旬,樊某某被带到该窝点,王某某等人就对樊某某进行搜身,拿走他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开始樊想要离开,王某某、粟某、梁某甲等人就将樊压住,还有人用毛巾将他的嘴堵住,王某某还用脚踢了樊某某,主任张某叫陆某某扮“大哥”看守住房间的大门不让樊逃跑。张某叫王某某当樊某某的师傅,负责管住樊某某。一开始樊某某没有交钱的时候管的比较严,平时房门锁住不让他出门,樊每天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跟住;樊某某交了2800元之后,有时可以出门,但每次出门主任会安排两个人跟住不让他逃跑。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负责这个窝点成员的日常生活包括上课,主任让其负责一把钥匙,在晚上其陪樊一起睡,防止他逃跑,陆某某主要负责看住大门,梁某甲、粟某是窝点的成员,都有安排跟住樊某某。期间,王某某不定期的有被调到其他窝点,在该窝点合计有呆了一个多月。
    2014年7月2日,王某某带领民警至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樊某某的地点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12号左右,陆某某来到建阳被带到某巷的一个传销窝点。大约20号的时候,樊某某也来到这个窝点,当时,王某某、粟某、梁某甲等人将樊某某身上的手机等物品搜走,樊某某想要离开,这几个人就把樊某某压在地上,有人用毛巾捂住樊的嘴巴不让他叫。当时主任让陆某某坐在门口,看住门。樊某某在交钱之前是不让他出门的,平时上厕所、睡觉的时候都有人跟住、看住。樊某某交钱之后,经过和主任申请可以出门,但是出门时主任都会派三、四个人跟住。樊某某去上厕所时陆某某有跟过,陆也有跟住樊出门1次。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钥匙、负责开门、关门,他还是樊某某的师傅,晚上睡觉的时候王某某是和樊某某一起睡的,负责看住他;粟某、梁某甲在樊上厕所,出门的时候都有跟过,负责看住樊。樊某某来了以后陆某某一直都待在这个窝点,王某某在该窝点有呆一个多月。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下旬,梁某甲被网友叫到建阳并被带到某传销窝点,之后其花了2800元买了一套产品,樊某某大约在这个时候被带到窝点。樊某某被带来的时候大家在客厅里,梁某甲和王某某、陆某某、粟某都有在现场,樊某某被搜走手机之后就反抗想要离开,被梁某甲、王某某、粟某等人压在地上,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除了主任以外是他说了算,负责管钥匙,他也是樊某某的师傅,平时就是和樊聊天,主要说产品、赚钱的事情,晚上也主要是他睡在樊的边上;陆某某主要负责看住窝点里的人,吓唬新来的人,平时樊上厕所要经过他同意,由他看住。梁某甲和粟某负责看人、跟人,有跟樊一起出去过。
    5、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粟某来到建阳被带到某巷的一栋房子七楼的传销窝点,过了一段时间其花钱买了一套产品后,窝点来了一个新人樊某某。樊某某刚来窝点的时候想要离开,其和梁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将樊按倒在地上,王某某还骂樊叫他不能离开,陆某某看住大门。粟某在窝点里就是负责看住新人,陪他们打牌聊天,从樊某某一进来其就陪樊聊天打牌,一直看住他。王某某要求粟某和梁某甲看住樊某某,樊上厕所的时候粟某和梁某甲要跟着,怕他出事或者报警。樊某某上厕所、出门的时候都有人跟住。王某某是管家,主任不在的时候都是由他安排事情,负责管钥匙。他还是樊某某的师傅,主要陪樊某某聊天,睡觉的时候也睡在樊旁边;陆某某是看门的。王某某有被调去过其他窝点,在这个窝点有呆个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樊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报案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樊某某举报,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将四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截至案发前,未查询到四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10、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十四张、现场图一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巷居民区的8号楼7楼702室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在被害人樊某某想要离开时仅用手拉樊,未将樊按倒在地的辩解。经查,梁某甲在被害人樊某某想要离开时参与将樊按倒在地一节,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其发现不对劲想离开时,房子里面的粟某、王某某、梁某甲等人就上前来把其按在地上”,该部分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亦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梁某甲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且拘禁时间较长,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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