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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100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潭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杨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黄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国际新城附近的路口,对黄某甲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黄某甲腰部3、4左侧横突骨折。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妻子与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黄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国际新城附近的路口对被害人黄某甲拳打脚踢将黄打倒在地,致黄腰部3、4左侧横突骨折。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在民警打电话了解情况时主动告知民警其住址,之后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妻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证人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告知民警其住址并在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杨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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