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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105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美食城与被害人葛某某等人吃夜宵时,因为喝酒的事与葛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人劝开。随即刘某某从美食城一大排档拿了把剪刀藏于裤子后口袋,到南平市建阳区美食城门口见到葛某某后,持剪刀将葛某某腹部、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腹部穿透创,空肠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其臀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9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妻子与葛某某达成协议,除支付葛某某全部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美食城吃夜宵时,二人因为喝酒之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但二人随即被在场朋友劝开。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该美食城一大排档拿了一把剪刀藏于裤子后口袋内,并步行至该美食城门口看见被害人葛某某还在美食城门口,刘遂持剪刀上前将被害人葛某某腹部、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腹部穿透创,空肠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其臀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除支付葛某某全部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练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富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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