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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延刑初字第121号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延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建文、代理检察员李凌、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到南平市九二医院急诊科二楼护士更衣室,盗走被害人范某放在更衣室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到南平市九二医院骨伤科二楼护士更衣室,盗走被害人饶某放在更衣室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到南平市九二医院骨伤科二楼护士更衣室,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更衣室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4、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到南平市九二医院骨伤科二楼护士更衣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更衣室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陈某发现并报警,随后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民警在一楼卫生间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433元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陈某、饶某、范某、罗某陈述、被告人蔡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3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出尚未退出的盗窃非法所得返还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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