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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76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红宝石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36mg/100ml。另查明,冯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冯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6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摩托车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冯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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