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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文刑初字第162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4)文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信用卡一张,至同年11月,林某甲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846.29元。此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偿还。2014年10月28日,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当庭提供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信用卡办理申请资料等书证;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录音资料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49846.2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最后一笔透支款项人民币30000元不是其所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单位报案的卡号与被告人林某甲申请办理的卡号不一致;2、最后一笔透支款项人民币30000元不是林某甲的行为,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3、林某甲具有自首、归还部分透支款项、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8×××39的信用卡,至同年11月,林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846.29元,此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林某甲均未偿还,并将与银行联系的手机停用。2012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8日,林某甲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林某甲归案后,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被害单位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
    1、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报案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846.29元。
    2、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备忘录记录,证实2010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所持卡号为48×××39的信用卡申请管制及挂失补办。
    3、信用卡办理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讨记录等,证实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49846.29元,经发卡银行电话、信函多次催讨,未主动偿还,并切断与发卡银行的联系。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林某甲找其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联系林某丙,林某丙帮林某甲垫付一笔30000元后又将30000元消费取回。
    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林某甲通过林某乙找其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其帮林某甲垫付3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重新消费取回。
    6、被告人林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至2010年11月,其共透支建设银行本金49846.29元,后一直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均未还款,还切断与发卡银行的联系。
    7、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被害单位客服人员进行信用卡临时管制及挂失。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份基本情况。
    9、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经过。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被害单位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最后一笔透支款项人民币30000元不是林某甲所为不应计入透支款项数额及被害单位报案的卡号与林某甲申请办理的卡号不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至2010年11月,林某甲透支使用被害单位本金共计49846.29元,因无力偿还,林某甲通过林某乙找到林某丙,由林某丙帮其垫付一笔信用卡欠款30000元,后林某丙再将该款项以消费方式支出取回,此后林某甲本人向建设银行申请了原信用卡的挂失及重新办理,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林某甲的庭审供述与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共计49846.29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尚未归还的款项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未透支最后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归还部分透支款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未偿还的透支款项人民币29846.29元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陈加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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