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8号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文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乙,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燕玲,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周红、徐林标、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颜玲萍、被告人周丙及其辩护人马燕玲、黄如权、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自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向冯某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的1.3亩土地搭盖蔬菜大棚,并雇佣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共同生产、销售豆芽。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豆芽的产量和销量,周甲通过电话联系江苏省金坛市的厂家购买2011年被卫生部明令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等物品进行添加使用。2014年5月,因上述厂家被查封无法再次购得上述添加剂,周甲通过网络搜索,获知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售,便委托周丙的女朋友张某某,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和6月11日两次通过淘宝网向该公司购买5公斤的细胞分裂素添加使用,至2014年8月12日被查获,周甲等4人同时在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周甲负责配制6-苄基腺嘌呤的物质并添加到豆芽中,另安排金某某负责给豆芽浇水、降温、洗桶,安排周乙、周丙每日运载约1000公斤的豆芽到漳州市芗城区岱山及龙海市下庄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周甲每日运载约250公斤豆芽到芗城区东岳菜市场、大同菜市场、文华园菜市场等地进行销售。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周甲等人共生产、销售豆芽7.2万公斤,售价每公斤1.8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万元。经鉴定,涉案特效绿豆芽激素、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细胞分裂素等均检出含有的6-苄基腺嘌呤超出正常值;从现场扣押的半成品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均检出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超出正常值。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甲系主犯;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加工食品,其制发过程属于种植过程,不属于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卫生部办公厅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添加剂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是无毒、无害农药,不是食品添加剂,在制发豆芽过程中添加该两种物质并不违法。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四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于2011年2月向冯某某承租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的1.3亩土地搭盖蔬菜大棚,并雇佣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共同生产、销售豆芽,购买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的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特效绿豆芽素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周甲委托周丙的女朋友张某某两次通过淘宝网向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公斤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细胞分裂素添加使用。在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周甲负责配制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物质浸泡原豆,并运载豆芽到芗城区东岳菜市场、大同菜市场、文华园菜市场等地进行销售,安排金某某负责给豆芽浇水、降温、洗桶,安排周乙、周丙每日运载豆芽到漳州市芗城区岱山及龙海市下庄蔬菜批发市场销售。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抓获四被告人,并现场扣押特效绿豆芽激素、6-苄基腺嘌呤(液态针剂)、无根豆芽素、细胞分裂素以及豆芽等物。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特效绿豆芽激素、6-苄基腺嘌呤、无根豆芽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扣押的细胞分裂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份;扣押的半成品黄豆芽、成品黄豆芽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将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的土地租给被告人周甲生产豆芽。
2.证人游某甲、刘某某、游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看到被告人周甲、周乙、周丙、金某某生产豆芽的过程,证人刘某某知道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有添加“营养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受男友周丙的委托,在淘宝网上向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名为“细胞分裂素”的食品添加剂,先后两次共购买5公斤,每公斤430元,并邮寄给周丙。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江苏连云港市购进细胞分裂素后,贴上神雨生物的LOGO标签后,在网上进行销售。
5.证人李甲、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网上售卖细胞分裂素,其中证人郭某某证实其曾先后2次共销售5公斤细胞分裂素给客户张某。
6.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蒋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七位证人曾向被告人周甲购买豆芽并在大同、东岳、文华园等菜市场进行销售。
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甲等人的住处检查扣押到涉案细胞分裂素等有毒有害化学制品和添加剂、半成品豆芽和成品豆芽、账簿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脑已发还)。
8.淘宝网页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某用自己的淘宝帐户在淘宝网上向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购买细胞分裂素。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从被告人周甲等人住处扣押送检的细胞分裂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905000mg/kg;6-苄基腺嘌呤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10300mg/kg、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26200mg/kg;无根豆芽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8400mg/kg;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34300mg/kg;特效绿豆芽激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12900mg/kg、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38200mg/kg;半成品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0.5mg/kg;成品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0.7mg/kg。
1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甲等人生产、销售豆芽的地点及存放细胞分裂素等物的位置。
12.卫生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该复函第五条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实该公告第二条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
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5.归案过程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6.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春节过后与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到漳州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院前社向冯某某租了一亩多的土地搭建蔬菜大棚生产豆芽。2011年年底开始,其购买液态瓶装的6-苄基腺嘌呤、特效绿豆芽激素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2014年5月、6月通过周丙的女朋友张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细胞分裂素用于生产豆芽。其主要负责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药剂,并运载豆芽到漳州市区大同、文华园、东岳等菜市场销售,金某某负责定时给豆芽浇水,周乙、周丙负责每天运载豆芽到芗城区岱山市场及龙海下庄市场销售。
17.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为牟取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细胞分裂素等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乙、周丙、金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周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细胞分裂素、6-苄基腺嘌呤、无根豆芽素、特效绿豆芽激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宝兴
审 判 员 林源泉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