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4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秀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霞塘村往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行驶,行驶至月塘乡霞塘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32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付某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324.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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