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6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秀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长山、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年初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其通过电话、现场会面等方式接受投注人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等人的投注,后将投注金额通过电话报给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抽头5%的渔利,被告人林某甲共接受投注人的投注人民币8429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进行“六合彩”揽注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赌资7500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已将扣押的赌资7500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林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账本、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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