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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秀刑初字第22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秀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营边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0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鉴定意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炮厝村往秀屿区东庄镇后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庄镇营边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BED179二轮摩托车途径东庄镇营边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公安机关作出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证明:2014年11月09日22时,公安机关在莆田盛兴医院提取被告人潘某某两管各5ml的血液样本。
    3、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呼气检测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公安机关当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在有效期内。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闽BED179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
    6、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本案鉴定意见情况说明。
    7、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
    8、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使用GA/T105检验办法从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07mg/100ml。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闽BED17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营边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公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的采用问题。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前提交一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该检验结论为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7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来源不合法及作出的程序上有瑕疵遂于2015年1月7日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使用SF/ZJD0107001-2010检验办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因被告人潘某某提交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来源不合法及作出的程序不当,故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提供的新检验报告未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检验方法,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按照GA/T105或GA/T842规定检验的强制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4.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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