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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秀刑初字第123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秀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邻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兴业街西亭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兴业街西亭路段1公里500米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正常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刘某某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1.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闽BGR637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1.4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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