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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340号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4-8)



    (2015)城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BBG758小型汽车逆向行驶,途经324国道贝克啤酒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闽BT6553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闽BT6553车上乘客被害人陈剑伟受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95.679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295.679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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