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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集刑初字第317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4-9)



    (2015)集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8时11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鑫辰光”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欧阳某某在15号机位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欧阳某某放在电脑旁的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78元的“米歌”牌手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米歌”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欧阳某某。,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赃物被查获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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